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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4-22 20:01:39 来源:新闻资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燃气灶、吸油烟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煤气灶、排油烟机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老板”商标相同,与原告“ROBAM老板”商标构成近似,能够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老板”“ROBAM老板”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深圳高端厨卫老板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登记在后的同为生产、销售燃气灶、油烟机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及“老板”品牌在同行业的知名度,其不仅不予规避,仍将“老板”作为企业字号加以登记,且还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老板”,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及其知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故意,即使其完整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的全称,也不可避免地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根据被告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关于被告的获利,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其财务账簿和出货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并告知其拒绝提交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未在法院依法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任何材料。基于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最大限度地考虑惩罚性因素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本案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但考虑到被告恶意侵权、情节严重情形,法院参照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500万元。本案裁判回归知识产权保护本质,加大惩处力度,实现了知名品牌保护的市场价值,有力维护了民族企业特别是知名民族品牌的合法权益,为助力实体经济和制造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原告:潍坊紫鸢乳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紫鸢发展公司)、潍坊紫鸢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紫鸢牧业公司)、紫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紫鸢股份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紫鸢发展企业成立于1997年12月19日,系第1730538号紫鸢及图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紫鸢牧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紫鸢乳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被告紫鸢农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5日。三原告认为紫鸢农业公司在企业名中使用“紫鸢”字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紫鸢农业公司不再使用、登报澄清、赔偿相应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徐宁波作为紫鸢农业公司的主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在潍坊地区乳制品及农牧渔行业内,“紫鸢”已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与其建立稳定联系,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区分商品来源、识别市场主体的意义,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紫鸢农业公司与原告属同一地域,徐宁波曾与原告之一建立合同关系,表明其在知悉原告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臆造词“紫鸢”作为企业名用于同地域、类似行业经营活动,有着非常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占有率及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令紫鸢农业公司不再使用“紫鸢”字号,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紫鸢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企业名权利冲突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企业名具有识别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的功能,将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裁判,坚决打击了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切实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于促进市场经营主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规范具有积极意义。

  【案情摘要】原告系“胡桃里”系列图文商标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过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餐厅的门头、餐盘、餐勺、水杯、纸夹、餐叉、餐台木牌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与原告酒吧相同或类似的员工服、菜单等标识和装潢设计,上述行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胡桃里”系列图文商标相同的标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虽主张涉案餐具系案外人所有,原告与案外人同瑶酒馆泰华店已经就相关事实另案调解,被告使用的餐具系借用,同瑶系列标识系其依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但同瑶酒馆泰华店与被告是相互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同瑶酒馆泰华店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侵权事实成立。一审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被特许人接着使用特许人注册商标引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特许经营合同不能当然成为被特许人在任意时间和范围使用特许人注册商标的“绿色通道”,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被特许人接着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裁判,对于特许经营领域中企业如何防范经营风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摘要】杨铭宇企业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先后被评为“山东餐饮老字号”“全国绿色餐饮名店”“全国最具投资价值餐饮连锁品牌”“全国创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中国餐饮名店”“AAA级重质量守信用单位”“2019中国质量守信示范企业”“建国70周年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百强企业”等。2016年7月14日,杨铭宇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6939097号“杨铭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调味品、调味酱汁等。杨铭宇公司认为雪玲饭店在淘宝网店铺中,擅自将“杨名宇”、“杨明宇”作为搜索关键词及商品名称的商业推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雪玲饭店立马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铭宇公司自成立以来,持续使用“杨铭宇”字号及商标开展经营活动,加盟店区域覆盖较广,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雪玲饭店在其商品链接中加入“杨名宇”、“杨明宇”字样,并设置为网络搜索关键词,使在淘宝网网站搜索关键词“杨铭宇”时,出现雪玲饭店推广的相关链接,点击这里可以进入后显示与杨铭宇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同种商品,并在其商品页标注了“杨名宇”“杨明宇”“正宗”等字样,其目的是借助杨铭宇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商标知名度对其商品进行宣传推广,不正当获取交易机会,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故雪玲饭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雪玲饭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商家利用网络站点平台“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近年来,随着网络平台经济的日益繁荣,网购已经成为消费者的主要购物方式,不法商家为了坐享电商红利,将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以此增加所售商品的曝光度和成交量,不正当获取本应属于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机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引导互联网经营者在数字经济时代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对规范网络站点平台经济竞争秩序,推动互联网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具有积极意义。

  【案情摘要】书亦公司是“书亦”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国内和国际仙草茶饮行业这一相关领域有很高的影响力,同时,“书亦烧仙草”的装饰装潢也成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2021年7月9日,谭忠经营的临朐品正饮品店因在门店招牌、美团、饿了吗平台使用“书奕烧仙草”字样被临朐县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2021年11月3日,谭忠经营的案涉临朐宁谦饮品店又因使用“书奕烧仙草”字样被行政处罚。书亦公司认为谭忠在其经营的临朐宁谦饮品店门店招牌上使用了“书奕烧仙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临朐宁谦饮品店门脸与书亦门脸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按照惩罚性赔偿要求谭忠赔偿经济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谭忠在其经营的店铺及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案涉标识,且与加盟店使用的店铺门头招牌(获得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及装潢的主观故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考虑到谭忠经营的另一家饮品店曾因侵害书亦公司商标专用权受到行政处罚,仍接着使用“书奕烧仙草”“烧仙草”等标识在本案涉及店铺中持续经营,再次受到行政处罚,遂认定谭忠故意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判决支持了书亦公司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充足表现了人民法院正确实施惩罚制度和严厉制裁恶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信心和决心。该案判决最大限度地考虑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人经营的案外其他店铺因相同侵犯权利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在本案经营的店铺中再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再次受到行政处罚,从而认定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使权利人获得更多激励和更有效救济,同时能发挥震慑作用,让侵权人付出更高的代价,威慑潜在的恶意侵权人,对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被告:山东中武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中武化工)、平邑县蒙阳精细化工厂(简称蒙阳化工厂)、高密市宝真百货经营部(简称高密宝真)

  【案情摘要】凯中公司是“滅害靈”文字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其生产、销售的“滅害靈”气雾剂曾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该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经原告公司多年推广使用,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认为,在高密宝真销售的标注有被告中武化工、蒙阳化工厂生产的产品擅自使用了其享有权利的商品包装、装潢,请求法院判令中武化工、蒙阳化工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凯中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来源合法,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中武化工的企业名、地址、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登记证号,标注了蒙阳化工厂的企业名、产品质量标准号、物品编码号。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法律规定的“生产者”。中武化工、蒙阳化工厂虽否认生产、销售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另结合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蒙阳化工厂、中武化工公司生产、销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中武化工、蒙阳化工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因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权利人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但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企业名等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各项信息均毫无矛盾的指向侵权主体且其没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即可认定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本案对于破解长期困扰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提供了司法借鉴,有力的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摘要】2021年,奎文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举报华易网络公司违法“刷单炒信”。经奎文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华易网络公司与相关公司分别签订代运营协议,帮助其运营淘宝店铺,组织刷单654笔,涉案款项75万余元。奎文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华易网络公司组织虚假交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华易网络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奎文市场监督管理局有针对华易网络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合理,华易网络公司虽主张其未在刷单行为中获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经营者必须存在受益情况才能进行处罚,华易网络公司是否获利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判决驳回华易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审查刷单炒信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典型案件。“刷单炒信”不仅误导、欺骗消费者,损害众多购买的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淘宝网是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络购物平台,华易网络公司采用“组织刷单炒信”方式来进行交易,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商业宣传,造成了“淘宝店铺”平台内所展示的数据失真,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该案的依法判决,对于规范公平竞争的网络经济秩序,推动治理刷单炒信行为,引导网络生态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选择权,优化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也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树立了典范。

  【案情摘要】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乙、刘某某等人在莆田市某食品厂大量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利用互联网平台并对外销售。其中2019年至2020年6月间,陈某甲等人卖给被告人谷某甲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437620元,违法所得43762元。公安机关从上述食品厂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5100双,价值473660元。

  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谷某甲雇佣被告人谷某乙,在嘉祥县某山村租赁一房屋作为仓库,通过网络站点平台销售从陈某甲等处购进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谷某甲卖给被告人李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118095元,违法来得到的12931元,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其经营的某鞋店内,销售从谷某甲处购进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1823127.10元,违法来得到的605430元。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2614双,价值550555元。谷某甲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49780元,违法来得到的5637元。冯某某在其经营的漫步云端鞋店内,销售从谷某甲处购进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79104元,违法来得到的267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冯某某处扣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705双,价值151427元。公安机关从谷某甲仓库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8203双,价值887570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与冯某某(另行处理)在嘉祥县三人合伙投资的某服装零售店,对外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30830元,违法来得到的135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店扣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971双,价值12322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余某某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李某、冯某某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各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1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谷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谷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谷某甲、冯某某、李某分别退缴的违法来得到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剩余违法来得到的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尚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宗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司法措施加大对国际知名品牌平等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耐克”“阿迪达斯”作为国际知名畅销品牌,具有较强的市场号召力,假冒此类国际运动品牌投入成本低、谋取利益的空间巨大。同时,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不仅会贬损该品牌在消费的人心中的商誉,还会影响“中国制造”的国际形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假冒“耐克”品牌鞋子并对外销售,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李某、冯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对外销售,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从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震慑了制造、销售假冒国际名牌商品的不法经营者,对带领企业诚信守法经营、维护“中国制造”国际形象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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