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发布5起城镇燃气领域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4-01-21 14:30:56 来源:电热水器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城镇燃气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城镇燃气领域违法经营行为,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全市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安排,浙江省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将今年以来5例城镇燃气领域执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基本案情:2023年7月12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的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在当事人存放合格气瓶的合格区内发现2只气瓶。经查,该2只气瓶在当事人“瓶装燃气充装管理系统”内无档案记录,均有充装记录,未能提供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当事人行为属于未严格按照《气瓶安全作业规程》(TSG23-2021)中关于气瓶充装前后检查的技术规定,在未完成充前检查的情况下对气瓶进行强制灌装。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系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以罚款20000元。

  基本案情:2023年7月11日,玉环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彭宅村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瓶装燃气充装管理系统”内发现五只气瓶无档案记录,但有充装记录。经查,2023年7月9日,当事人未严格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和其公司制定的《玉环市燃气有限公司质量保证手册》中关于气瓶充装前后检查的技术规定,未仔细查看灌装气瓶检验信息,忽视灌装系统的未建档提示,对五只未建档的气瓶进行强制灌装,导致系统内的记录和纸质的检查记录均未记录气瓶容积和充装介质等内容。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系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以罚款20000元。

  基本案情:2023年3月1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燃气器具及配件专项检查。执法人员在对临海市仁国百货商行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1台在售的标注“好运道 HAOYUNDAO”品牌的无熄火保护装置燃气灶具,涉嫌不符合家用燃气灶具国家强制标准“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规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执法人员现场依法扣押上述产品,并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购进2台上述不合格燃气灶具,销售价格为60元/台,已销售1台,获利22元,货值金额共计120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销售的无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不符合家用燃气灶具国家强制标准“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燃气灶产品,并处罚如下:1.没收“好运道 HAOYUNDAO”品牌燃气灶一台;2.罚款180元;3.没收违法所得22元。

  天台县峰峰家电商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案

  基本案情:2023年4月26日,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天台县坦头镇坦头村车站旁的天台县峰峰家电商行的家用燃气灶进行抽查。后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检,均显示热负荷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共从供货商处购买了2台家用燃气灶,进货价格为450元/台,该2台均用来抽检(无偿提供样品),没有对外销量,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900元。

  处理结果: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天台县市场监管于2023年8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被扣押的燃气灶1台;2.罚款1000元。

  基本案情:2023年6月20日,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三门县美美家电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货架上发现2台家用燃气灶,现场未发现上述2台燃气灶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认证标志等信息。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从送货上门的人员处采购了3台家用燃气灶具,其中以每台80元的价格采购了2台“SHENDIYIJIA®”家用燃气灶具,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型号:JZY-988,燃气种类:液化石油气,执行标准: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国家标准”等信息,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认证标志,购进后即以130元/台的价格上架销售,于2023年1月10日以100元的价格销售了1台。另以每台60元的价格采购了1台“KEDWANG”家用燃气灶具,外包装上标注有“Product name Indonesia Kensate Trading Company,Model JZ20Y-2-988BLLb,Executive standard:GB16410-1996 National standard of household gas cooker”等信息,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认证标志,购进后即以100元/台的价格上架销售,至案发尚未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销售记录等相关资料,无法提供3C认证证书等认证信息。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如实陈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从各方面综合裁量,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对当事人销售存在标识问题的燃气灶具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销售未取得3C认证燃气灶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0元;2.罚款10000元。